1、張輝15歲時到叔父家生活,幫助家務。
2、1980年,其叔父病故。
3、張輝結婚后即從嬸母家搬出,互不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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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后張輝嬸母病故,其喪事由女兒料理。
5、張輝的叔嬸遺留房產三間。
6、另有存款若干,張輝以幼時被叔父收養為由,起訴要求繼承遺產。
7、問題:張輝的要求合法嗎?答:法院在查明事實后認為,張輝雖與叔嬸生活了多年,但系叔侄間的互助行為,屬寄養關系,不構成收養關系,據此駁回了張輝的請求。
8、所謂寄養只是父母委托他人(往往是親友)代其撫養子女,受托人和上述子女關系并不發生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子女與其父母仍有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9、在這種情況下,撫養子女的形式雖有變化,但親屬身份并未變更,權利義務并未轉移。
10、我國《收養法》規定:“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11、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12、”那么,收養和寄養有哪些區別呢?首先他們產生法律關系的依據不同。
13、收養關系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或民間契約或在長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系。
14、如果需要解除收養關系,也是要通過必要的法定程序辦理手續。
15、寄養關系是依據當事人的口頭約定而產生的,不必辦理任何法律手續,隨時都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
16、第二,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不同。
17、收養關系一般要雙方長久地共同生活,而寄養則是臨時的,短暫的。
18、第三,最重要的是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19、收養關系成立后,我國《收養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20、按此規定,基于收養的擬制效力,養父母養子女關系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具有同的法律意義。
21、例如,《婚姻法》中有關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管教保護,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等規定,《繼承法》中有關父母與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均適用于養父母與養子女。
22、同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23、”具體說來,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間,有祖孫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子女間有兄弟姐妹間的權利和義務。
24、養兄弟姐妹、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其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的遺產。
25、另外,收養關系的成立,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養子女與生父母之外的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26、而寄養則不同,被寄養人與寄養人之間不具有父母子女關系,被寄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關系也不變。
27、在本案中,張輝與其叔父未形成父子關系,仍是叔侄關系。
28、張輝與其叔嬸間既無收養協議,也未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而是一種寄養關系,他們之間仍是侄兒與叔父,嬸母之間的親屬關系。
29、因而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叔父的女兒)存在的情況下,無權繼承其叔父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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